案例回放:
某地一高校对学生生活组团建设公寓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分ABC三个包采购。2020年5月20日,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提起投诉,称该项目招标文件B包和C包的评分标准规定“学生公寓铁床参照国标《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金属表面耐腐蚀通过乙酸盐雾连续喷雾≥200小时测试合格的,得2分。”这一标准是参考《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基础上优于其标准的检测,国家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无法参考该标准出具相应报告,部分检测机构根据企业提供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属于企业个人行为。
而且评分标准规定“开标时提供国家认可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金属表面耐腐蚀乙酸盐喷雾≥500小时测试的合格检验报告。”投诉人认为,≥500小时的检测周期是≥21天,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总共23天,去掉准备样品和出具报告时间,根本无法达到需要的检测时间,检验机构无法出具此项的检验报告。因此,部分企业在招标文件发布之前已经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提前做好检测报告,或者代理机构根据企业现有的检测报告制定的评分标准,认为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问题引出:
评审因素中的某个评分项需要所有供应商都能满足吗?还是只要部分供应商可以得分就可以?
专家点评:
该项目招标中B和C包满足上述评分内容的有三家公司以上的产品。因此该评分内容不具有排他性、指向性,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财政部国库司曾回复网友留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具体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绩效、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一是评标办法中评分因素不应只针对一两个特定的供应商设置。这里所说的特定供应商是指潜在供应商,而不是实际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如果一个项目的评分因素有多个潜在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中仅有一个供应商可以满足并得到分数,不构成歧视和倾向性。如果一个项目评审因素的某个评分项,只有两家潜在的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