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得在学校政府采购项目中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的要点提示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1-11-02浏览次数:205


各院、系、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等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现将有关要点摘录汇总如下:

一、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的表现形式

1.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2. 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3.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6.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二、供应商质疑与投诉规定

1.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2.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3.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财政局投诉。

4. 上海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最长不超过30日。

5. 投诉人对上海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上海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法律责任

 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属于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目前正处于年末采购高峰期,请各采购需求部门对照以上提示内容,做好本部门采购需求的编制和采购文件的确认工作,以免因违反以上规定造成采购时间延误及其他后果,如有疑问,可咨询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



 附:相关案例(见理论案例栏目)



 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

20211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