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是否构成对供应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案例(1)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1-11-02浏览次数:159


案例回放:

某市文化馆家具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得2分。对此,投标人A公司认为此项设置存在排他性,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随后,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问题引出:

评审因素设置“中国驰名商标”分值是否合理?


专家点评:

本案例所述情形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原因有四点:

一是与项目特点及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根据《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等有关规定,驰名商标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护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被他人注册或使用。也就是说,“中国驰名商标”并不属于企业业绩、荣誉、商品质量认证或信用评价等,将其设置为加分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是未正确区分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界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知发保函字〔2019229 号)第二条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于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进行查处”。案例中,该项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不能正确区分“驰名商标”字样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的界限,与上述相关规定相违背。

三是限制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驰名商标特点在于被公众所熟知,一个品牌能做到“驰名”,企业的规模、经营时间和营业收入则必然是中小微企业无法比拟的。显然,这也违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规定的核心要义。

四是限制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机会。从本质上讲,采购人发布的采购文件应当对所有供应商平等对待,不得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倾向性。案例中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加分项,即便具有驰名商标的供应商超过三家,仍然歧视了非驰名商标品牌的供应商,排除或限制了潜在供应商公平参加竞争的机会。正值全国上下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以“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加分项,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三条等以及其他地方政策性要求。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十三条